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 07月0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号晚上21点半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姬留村的烧烤夜市吃饭时饮酒。第二日早上7月01日0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粤YC****号的黑色哈佛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S241省国道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是否是中共党员身份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数值单据、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敬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于隔夜醉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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