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行驶至河间市**书店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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