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巩某某酒后,途经巩某甲家时,发现巩某甲家无人,便在附近找到一根铁门关子将巩某甲家的门锁撬开,借助手机灯光照明,在柜子、抽屉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财物,便欲将木桌子上的一瓶九龙春白酒盗走,被邻居巩某乙发现,巩某乙劝解巩某某将酒放下,巩某某未听,拿酒回家。
巩某某被盗的九龙春白酒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认定(2019)15号文书认定价格为十三元。
本院认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扣押的涉案白酒发还受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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