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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帕尔哈特·塞实提)(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5********,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额敏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案案情复杂,额敏县公安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间,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07月11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07月11日至2019年09月0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在农九师看守所。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8月17日,因阿某某与哈某某有矛盾,双方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并约架,帕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驱车前往额敏县霍吉尔特乡与阿某某、哈某某、叶某某、赛某某等人聚众斗殴。

2.2007年12月阿某某第一次劳教被释放的当天,帕某某,叶某某、吉某某、木某某、叶某某、别某某、库某某、也某某等人去乌苏监狱门口迎接阿某某出狱,为其接风,当时,在乌苏监狱前聚集了20余辆车,50余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2008年12月份左右,叶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被巴某某等人用刀捅伤,帕某某、阿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叶某某、木某某、哈某某等人去乌鲁木齐市为叶某某报仇,期间,阿某某等人在乌市各个夜总会、酒吧,歌舞厅等地搜寻巴某某,因未找到巴某某,三天后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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