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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庞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0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于2018年12月13日19时40分,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驾驶吉C****1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东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大街与紫气大路交汇环岛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胡某某沿东山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户籍信息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6.谅解书。

(二)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乙的证言。

(四)鉴定结论:四公鉴(理化)字[2018]492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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