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乡**村,现住宁江区**乡**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由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伯都乡何西村村民李某某等四人驾车到伯都乡何西村坝外看老牛。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等人来到坝外,遇到被害人常某某放牧的羊群,李某某按喇叭后,羊群受到惊扰,而后被害人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见状,从车上取下水果刀将被害人常某某的左臀部扎伤。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常某某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85000元,常某某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住院病历、谅解书;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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