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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康标)(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9时许,康某驾驶皖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寨街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所出具的34120312019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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