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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亚洲)(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沈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卷宗2册,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豫NE****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梁园区刘口乡超限站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屈**撞伤,造成屈**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张**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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