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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企业)(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饮酒后驾驶闽D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望湖路路口以北30米路段处时,追尾前方沿金山大道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浙G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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