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极诺牌电动汽车沿偃师市**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街道办事处**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计23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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