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自方城县**乡**村**庄行驶至**庄东边河湾沙场,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查获。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危险性相对较小,酒精含量为91.10mg/100ml,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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