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130731***********,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村**号,现住正宁县**镇**区**单元**楼**号,农民,非中共党员。2018年3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张某某在正宁县永和街道“**宾馆”**室饮用4瓶啤酒。饮酒后,张某某驾驶冀***号轿车从宾馆出发,前往永和镇**村**组樊某某家,接上樊某某,沿永和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返回“**宾馆”,行驶至永和农村合作信用社门前路段,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1.6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20年1月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7.05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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