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6时30分许,张某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阜蚌路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荣搅拌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第34120342019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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