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81198902095038,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陕西榆林米脂县司机艾国园、艾江江兄弟二人在兴平西吴西瑞集团东门口因挪车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电话叫王哲帮忙,王哲遂伙同刘
江河、屈恒伟、姚驰、赵松涛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艾国园、艾江江二人不同程度刺伤,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国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艾江江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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