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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勇)(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刑检刑不诉〔2019〕21号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8********,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汉中市**全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1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和朋友张某乙在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周孤路川香喻香自助火锅吃火锅时饮用三瓶啤酒,约18时许两人吃完火锅,张某甲驾驶陕F****8号白色起亚轿车载张某乙到汉台区108国道丰田4S店对面的鱼塘看钓鱼,当晚20时20分许张某甲驾车载张某乙往勉县金泉镇群英村家行驶,行驶至汉台区周孤路龙江镇一支渠路段时遇见交警例行检查,经现场两次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是104.5mg/100ml、113.1mg/100ml,交警遂将张某甲带至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陕)公(汉)鉴(理化)字[2019]617号酒精检验报告结论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送检的张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2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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