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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华伟)(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81年*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8507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6组7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明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8时56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豫LJ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70km(舞阳县辛安镇王庄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刘**撞倒,造成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在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27日死亡。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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