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内**号楼**单元**层东户。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路**家属区**号楼西头路边未锁车门的陕D****6号轿车内,盗走杨某某妻子张某甲的Iphone 6 plus型手机1部(价值5590元,已追退)。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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