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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君)(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沈李线与四环交汇处的沈阳**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绿化工作时,与被害人纪某某因是否继续进行绿化工作一事发生口角,张某某遂用拳头击打纪某某面部,造成纪某某鼻部受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掌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纪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9年5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得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矛盾已经化解,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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