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231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县,住*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7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王某某租住的房子(康县县城国家电网后面)喝酒,张某某喝了些啤酒和白酒。后张某某驾驶自己轿车(车牌号陕F****B)载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前往夜市吃饭,行至康县中医院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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