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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国云)(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2********,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河南省*********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4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336公里**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9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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