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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国刚)(公开版)_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盘山县**站,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退回盘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完毕;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盘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完毕;于2019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15时0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L****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着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盘线215KM+800M盘山县新开河桥弯道处路段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新开河桥东侧北面桥墩护栏后车辆失控,与前方被害人崔某某骑行的墨绿色Gamma牌弯梁两轮自行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崔某某坠入新开河桥右侧护栏外缘桥下,张某某所驾驶的辽L****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停驶在事故地点西600米处,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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