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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坚国)(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浙江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书》,承包该公司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中溪村土名“成坑下”山场仔猪养殖基地项目的场地石方开挖及土地平整工程,并被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场地用地审批等手续。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擅自使用挖机和铲车对山场进行挖掘破坏。经技术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占用林地17910平方米,折26.865亩。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出资人民币163565.52元,委托他人在莲都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生态修复示范基地进行植树造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公安局、丽水市环保局、丽水市林业局、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办理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统一生态修复标准的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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