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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天玉)(公开版)_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怀远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怀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怀远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怀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怀远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C****警”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X045线自西向东以51km/h-5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土楼村路段时,警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后部左侧,造成杨某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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