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乡**村**组**号,暂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道**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工友在住所**,次日早8时14分,其驾驶陕A****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道三号桥十字时,被陈阳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5.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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