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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宏刚)(公开版)_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蓝检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焦岱镇*组,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同为蓝田县焦岱镇*组村民,两家系邻居。2016年3月14日22时许,张某某到王**家找其丈夫陈**说事情,张、陈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陈**持水果刀划伤张某某脸部。后二人在王**家门口继续撕打,王**上前劝阻,张某某将王**摔倒致伤(多发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侦查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取得王**的谅解。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病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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