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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家良)(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刑不诉〔2018〕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庄行政村**村2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因感情纠纷到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沙沃刘村33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岳母家门前找事,继而殴打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袁某某所携带利器(军刺)被张某某夺走,后张某某用利器将袁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体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腹腔积血、左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防卫过当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圣威

秦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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