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0715****,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南湾翡翠溪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楠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华承牌两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信阳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敖华顺相撞,造成敖华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8mg/100ml。经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的二轮电动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敖华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敖华顺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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