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高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高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东浦街道王家村72号后门附近村河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143尾。
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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