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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彦波)(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清丰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号院**号,现住清丰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0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行驶到清丰县城关镇惠丰路与北环路(顿丘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盘查,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驾驶人张某某现场酒精呼吸测试>100mg/100ml,执勤民警于2020年4月26日01时27分将张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材料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mg/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查获及抽取血样过程中时,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根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路线、查获现场视频显示张某某被查获时道路上行驶车辆及人员稀少,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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