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乡**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张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武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功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武功县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厂房建设,3月27日钢结构班组工人张某乙在一号厂房屋顶安装屋面彩钢板时,违章作业,从屋脊坠落地面死亡;3月29日,钢结构班组的工人刘某甲在一号厂房彩钢板屋顶,违章作业,从作业面不慎踩空坠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两起事故的死者家属均给予了赔偿,赔偿张某乙33.8万元,赔偿刘某甲65万元。2013年10月,武功县人民政府成立“该公司3.27、3.29事故调查组”对两起事故调查后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报告认定:“死者张某乙、刘某甲不遵守公司的安全规章制度,冒险作业、违规作业应负主要责任,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监管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当时该公司《关于新建武功生产厂房项目部组建及任职的通知》(虹程总发[2013]002号)文件任**常务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运营进行部署;张某丙任项目部副经理对整体项目施工安全、材料的统筹负主要责任。经查吴某、张某丙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发生两名工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及时赔偿死者,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