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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忠钰)(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31978********,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月至**月份永靖县**乡**村原**书记、**社(以下简称*社)理事长张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索要该村村民唐某某、张某甲、 张某乙 、 孔某某四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一折通存折,在这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字迹填写**社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借款通知书以及借款合同书,向**社以种植百合为由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小轿车。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借款。后为了躲避互助社索要借款,去**打工,并更换手机号,失去联系。2018年**月**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还清了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偿还对方当事人借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永靖县*乡*村产业发展*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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