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日因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林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处购买卷烟,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街道**号的**体验馆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3月1日,东阳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李某某位于本市**街道**街9号的**体验馆及本市**街道**社区**室的仓储场所内,查获555(弘博)免税、555(金)免税、中华(硬)等共计50个品种的烟草制品343.3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缴人民币3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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