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亳州市长江路与嵇康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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