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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旭)(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8〕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326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7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豫N5D132号轻型货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闫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由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吕某某证言;3、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调解书及谅解书等;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加上能够积极的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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