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号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刘某某、刘某某(尉氏人)在王某某(兰考人)帮助下注册了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家空壳公司,于2017年4月份、5月份从兰考县国税局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0多份,用于对外销售。2017年5月13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河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购买了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373898-00373902,金额499230.76元,税额84869.24元。价税合计金额584100元。张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将购买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郑州市上街区国税局进行抵扣认证,2017年9月30日,经税务机关通知张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补交了税款84869.24元及滞纳金1951.99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已补交税款,又是初犯、偶犯,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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