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显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204070014,满族,高中文化,义县养路段职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养路段住宅楼1-2-17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显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显伟在义县承建“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财政补)工程施工期间,在人工费及材料费已全部拨付给张显伟的情况下,拖欠14个班组89人,共计136万劳动者工资。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9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在规定时间内张显伟仍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被不起诉人张显伟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张显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调查报告,张显伟承包一事一议财政补村内道路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关于张显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调查情况汇总,劳动监察卷宗,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三份、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现金缴款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阚忠伟、张大秋、张小江、李秋证言;3.被害人陈述:狄文、宋兴昌、于学臣、宋明芳、蔡继友、李杰、张家驷、吴国君、张选军、刘丰、毛义民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显伟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显伟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张显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显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所托欠的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显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2********,满族,高中文化,义县**路段**,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义县义州**街**路**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义县承建“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财政补)工程施工期间,在人工费及材料费已全部拨付给张某甲的情况下,拖欠14个班组89人,共计136万劳动者工资。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9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在规定时间内张某甲仍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调查报告,张某甲承包一事一议财政补村内道路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关于张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调查情况汇总,劳动监察卷宗,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三份、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现金缴款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狄文、宋兴昌、于学臣、宋明芳、蔡继友、李杰、张家驷、吴国君、张选军、刘丰、毛义民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所托欠的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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