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栋502户,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栋**室。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我院于2019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于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衡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汤某某的同学。2017年3月,张某某到甲公司任副总经理、会计。在此期间,张某某除履行会计职责外,还向公司投资,本人与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2018年11月5日,张某某因为离职,将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移交给新任会计易立平,朱某某在场监交,其移交了两个税控盘和一部分单据、空白发票,但是未移交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共计29张,票面金额共计2783095元。汤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4月26日两次以该公司的名义发函给张某某,要求其提供原始会计凭证等材料,张某某知悉后拒不提供。汤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我院通知立案后,雁峰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9月2日将其隐匿的上述29张发票原件提供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复印件、未报销单据凭证、移交清单、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邹某某、乐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故意隐匿甲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27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由于被不起诉人但张某某的隐匿行为尚未造成原始会计凭证遗失、损毁等严重后果,亦未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_日
附:1、案卷、证据材料三册,光碟一张;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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