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与清丰县高堡乡殷庄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行人樊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张某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张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医院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来处理,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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