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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乙)(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建筑工程公司**,住东丰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联系安图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公司的刘某和曹某,向二人借用安图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并授意曹某负责联系,并借其他用多家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用于**公司在东丰县投标工程的围标。同时,张某某直接参与了9个工程的围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系某某建筑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公司的决定,为公司利益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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