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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新城区**广场**栋**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老婆曾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及其爱人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在吉安市泰和县螺溪镇吃饭,在吃饭途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爱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推搡。后被同行人劝开并各自驾车返回井冈山。在泰丼高速拿山收费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气之下,用拳头朝着罗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导致眼镜片破碎插进罗某某眼球。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系朋友之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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