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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9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4日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5****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李某某沿安阳市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107国道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由郝某某驾驶的超载、反光标识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在其前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豫EA****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从张某某、郝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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