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月3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徽州区岩寺镇镇龙俊家园工地食堂吃晚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同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J****2号小型面包车,由黄山市徽州区一中往徽州区南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徽州区滨河南路与南山路交叉口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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