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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江山**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余市收购他人银行卡共计15张贩卖牟利,其中杜某某负责联系对外销售,付某某负责收购银行卡,张某某负责校验银行卡是否有效。此外,付某某单独因提供“养卡”服务持有他人信用卡43张。

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号公寓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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