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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某某村村民,因为王某某的老公徐以求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便一起来到某某某派出所。到派出所大厅后,徐某某开始质问处理问题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严某、某某某派出所副所长冯某某等人,并用手机近距离拍摄严某、冯某某等人。期间,严某等人多次警告徐某某等村民,他们已经扰乱了单位秩序,18时之后还不离开,民警要抓人。18时左右,严某等人组织公安民警、辅警抓捕徐某某,徐某某激烈反抗,用脚乱踢、乱挡,用手乱甩、乱打抓他的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也一起拦阻,张某某用右拳击打一名辅警的背部,董某某用手机拍视频,期间用右脚膝盖朝一名公安人员的腿顶去,其他村民不时起哄。

2019年7月22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胡某某、范某、杨某等人均未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患有肺恶性肿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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