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14时许,居住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街老搬运站对面居民区的唐**和前院邻居汤**两家建房,因房子之间的过道问题,唐**的妻子王**、女儿唐*和汤**的母亲赵**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赵**的女婿张**持砖头将王**、唐*头部打伤;后王**的外甥肖*、王**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肖*将汤**头部和嘴部打伤,并将赵**头部和眼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汤**二人均构成轻伤;唐*、赵**二人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且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互有损伤,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经调解又相互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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