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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家人在化州市**镇**村**号其家前面的土地处挖泥准备建围墙时,被害人余某某来到现场表示该处土地存在争议,随后双方发生争吵,余某某走近张某某并用手抢张某某手中的铁铲,二人在抢夺铁铲过程中,张某某为了继续挖泥用力甩铁铲想摆脱余某某,余某某被甩摔倒在地,然后张某某踩了一脚余某某的胸部位置。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与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余某某共计人民币伍万元,余某某谅解张某某的行为并申请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当事人和解、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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