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早上8时许,龙某某与张某某在茶陵县**镇**村**组龙某某家前坪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双手将龙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龙某某左脚扭伤,经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龙某某外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家属预付赔偿款两万元,张某某看望了龙某某并赔礼道歉,与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了龙某某医药费等两万三千元,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预收的暂扣款人民币二万元(医药费预付款)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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