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在广东务工时发现妻子花某某与吴某某有婚外情后回到家中,张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22时许以花许以花某某的身份和吴某某聊天约吴某某到家中。后吴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00时许来到张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钢管在客厅殴打吴某某左手大臂两次,左侧腰部3次,接着张某某将吴某某拉到门前院坝,用钢管殴打吴某某右脚脚趾头3次,用脚踢吴某某大腿两、三次,并用拳头打吴某某左右手肩部。经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吴某某损伤鉴定,吴某某左手臂损伤属轻微伤,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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