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犍为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至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声称因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印象城B1层的全棉时代服装店店员服务态度不满,趁店内员工不备,先后三次在该店内盗窃衣物。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8月16日下午在该店内窃得女式连衣裙2件,8月23日中午在该店内窃得女式打底T恤衫3件,8月26日下午在该店内窃得女式T恤衫1件、女式短裙裤1条。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元。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盗衣物,其家属已经赔偿并获得了该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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