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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金乡县**村**村**街**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亚丽,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赵某某在金乡县**街**路西经营米兰女装店,二楼用于生活居住。2019年3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翻窗进入米兰女装店二楼,后在一楼盗窃现金563元钱,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张某某随即将钱全部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后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入户盗窃金额为563元,金额较小且系未遂,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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